沧州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级进驻事项容缺受理制度(试
行)》和《市级进驻事项告知承诺制度(试
行)》的通知
政务服务中心,各进驻部门: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市政务办编制了《市级进驻事项容缺受理制度(试行)》和 《市级进驻事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附件:1. 《市级进驻事项容缺受理制度(试行)》
2. 《市级进驻事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
沧州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2023年2月21日
沧州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市级进驻事项容缺受理制度(试行)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不断提高政 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的工作模式,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容缺受理制度,是指对基本条件具备、关键材料 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非关键材料欠缺的政务服务事项,经 过申请人作出相应承诺后,受理窗口先予受理,当场一次性告 知需要容缺后补的材料、时限,并同时将材料流转审核,在申 请人补正全部材料后,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及时出具办理结果。
第二条 容缺受理以申请人自愿申请为原则,申请人提出申请并作出承诺的,方可进行容缺受理。
第三条 容缺受理事项清单由各进驻行政审批部门梳理, 并在服务场所进行公布。容缺受理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各行政审批部门因法律法规需要调整清单的,应及时对应调整。
第四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 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直接关系人身健康、 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 害难以挽回的政务服务事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提出不可容缺 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除纳入失信名单的企业和个人外,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最大限度利企便民原则实行容缺受理,并向社会公布容缺受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容缺受理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容缺受理的材料。
第五条 可以容缺受理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申请人身份证明等;
(二)企业资信证明、缴费证明,企业工作人员资格证书,企业管理计划、方案、制度等;
(三)需要多个阶段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前一 阶段办理时已经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其他可以容缺受理的材料。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容缺受理的,应当提交签字确认的容缺受理承诺书。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申请的,容缺受理承诺书可以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也可以由现场提交材料办理的申请人签字确认。委托办理容缺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已经知晓需要补正的材料和时限;
(三)提供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有效;
(四)在承诺期限内补正全部容缺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在未取得正式批准文件(证照)之前,不得开展相关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七条 凡属容缺受理范围的审批项目,工作人员要一次 性告知可容缺的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基本条件具备、关键材料齐全,仅欠缺非关键材料的,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受理窗口先予受理。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关键材料不齐全的,综合受理窗口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窗口提交、现场提取、邮政寄递、电子邮件、传真以及窗口单位认可的其他方式补正容缺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承诺补正容缺材料的时限不得超过窗口单位办理该政务服务事项的承诺时限。
第十条 申请人在承诺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材料,经审查 符合法定要求,相关审批部门窗口在对外承诺时限内出具办理结果。申请人在承诺时限内不能补正全部材料或所补正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容缺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终止办理。相关审批部门在终止办理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申请材料原件经综合受理窗口退回申请人。因申请人不能按期补齐申请材料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附件:1. 《容缺受理承诺书》
2. 《容缺受理补正材料通知书》
附件1:
容缺受理承诺书(样本)
本人(单位) ,身份证码 ;法定代 表 人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授 权 委 托 人 , 身 份 证 号 码 , 申 请 办 理 行政审批事项因
, 申请容缺受理。现就相关事宜作出如下承诺,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一、所作承诺意思表示真实;
二、 已经知晓需要补正的材料和时限;
三、 提供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有效;
四、在容缺补正时限 年 月 日前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五、 若事项涉及生产建设或经营活动,在未能取得正式批准文件之前,承诺不开展相关生产建设和经营活动;
承诺人(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授权委托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
容缺受理补正材料通知书
申请人:
您提出的 申请,尚有以下非关键性材料缺少:
1、 ……
2、 ……
3、 ……
根据《沧州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容缺受理制度(试行)》规定,在您出具《容缺受理承诺书》后,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可先予受理,并由行政审批部门进入审核程序;在您的容缺补正材料送达后,按承诺日完成办理工作。如到承诺期限未送达容缺补正材料,将终止办理工作,退还已经收取的材料。
特此通知。
经办人(签名):
送达人(签名):
年 月 日(盖章)
沧州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市级进驻事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改革工作方案》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相对人)在市政务大厅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时,政务服务机构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证明义务和内容、许可条件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 任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 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政务服务机构不再索要有关材料并依据书面承诺予以办理的工作机制。
第二条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 认以及为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便利的行政权力事 项和利用公共资源提供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劳动 就业、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救助帮扶、法律服务、创业需求等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三条市政务大厅进驻政务服务机构在告知承诺制工 作中确定适用对象、规范工作流程、事中事后核查、信用惩戒监管等活动适用本制度。本制度所称政务服务机构是指负有政务服务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应当坚持问题导向、便民利企、协同推进、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政务服务机构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所涉事 项风险可控、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及时纠正不符合条件情形的,可以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六条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三)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
(四)行政相对人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曾作出虚假承诺,尚未完成信用修复的。
第七条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行政相对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行政相对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第八条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书面告知承诺 事项名称、证明内容、办理条件、行政机关核查的权力、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等必要内容。
第九条采取告知承诺制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行政相对 人应当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第十条行政相对人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并按要求提交 其他材料后,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依据书面承诺当场办理相关 政务服务事项;对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办结期限。
第十一条在政务服务事项办结前行政相对人有合理理 由的,可以撤回告知承诺书,撤回后该事项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确因客 观条件无法进行核查的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机构可以按 照告知承诺制先予受理,同时要求行政相对人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完善相关材料。行政相对人在承诺期限内不能补充材料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办理,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行政相对人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政务服务机构应当针对政务服务事项特点,分 类确定核查制度,制定对应监管措施,将承诺人的信用状况 作为确定核查制度的重要因素,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予核查。对免予核查的事项,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
第十四条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利用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政务服务移动客户端、区块链技术等收集、比对相关数据,实施在线核查,也可以通过检查、勘验等方式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开展线上和线下核查的,可以请求其他政务服务机构协助核查,被请求协助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确实无法 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协助的政务服务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政 务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终止办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依法纳入信用记录。行政相对人因虚假承诺而获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行政相对人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有不诚信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在符合相关条件 后,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政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告知承诺制工作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责。对在告知承诺制工作中出现错误、失误但属于合理容错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十九条利用公共资源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在告知承诺制方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