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情形 |
处罚标准 |
1 |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归集信用信息,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的行为 |
《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 (二)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 |
Ⅰ |
违法情节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 对个人并处一万元罚款。 |
Ⅱ |
违法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不含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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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