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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行政审批局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发布日期:2024-12-23   来源:

行政许可

序号

省级主管部门

事项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审批层级

实施机关

监管主体

事项备注

一、发展改革领域(3项)

1

省发展改革委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省级、市级、县级

省政府(由省发展改革委承办);市级、县级政府(由市级、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承办)

省发展改革委;市级、县级发展改革部门

其中“新建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投资项目核准”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承办

2

省发展改革委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省级、市级、县级

省发展改革委;市级、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省发展改革委;市级、县级发展改革部门

3

省发展改革委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市级、县级电力管理部门

二、教育领域(1项)

1

河北省教育厅

教师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省级、市级、县级

省教育厅;市级、县级教育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教育厅;市级、县级教育部门

三、工业和信息化领域(1项)

1

省政府(由省发展改革委承办)市级、县级政府(由市级、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承办)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省级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其中“新建
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投资项目核准”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承办

四、民政领域(5项)

1

省民政厅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省级、
市级、县级

省民政厅;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管理体制的,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实施前置审查)

省民政厅;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2

省民政厅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省级、
市级、县级

省民政厅;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管理体制的,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实施前置审查)

省民政厅;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3

省民政厅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省级、
市级、县级

省民政厅;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民政厅;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4

省民政厅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市级、县级

市级政府;市级民政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县级政府;县级民政部门或行政审批局(由乡级政府受理、审核)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5

省民政厅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三)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省级、
市级、县级

省有关部门;市级、县级有关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有关部门;市级、县级有关部门

五、司法行政领域(4项)

1

省司法厅

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许可(含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及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省级、市级

省司法厅(由设区市司法局或行政审批局初审)

省司法厅

2

省司法厅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市级

市级司法局或行政审批局

设区市司法局

3

省司法厅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省级、市级

省司法厅(由设区市司法局或行政审批局初审)

省司法厅

4

省司法厅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许可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市级

市级司法局或行政审批局

设区市司法局

六、人社领域(1项)

1

河北省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厅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经办有关工作通知》

省级

河北省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人力资源流动管理处

七、自然资源领域(4项)

1

省自然资源厅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省级、市级、县级

省自然资源厅;市级、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自然资源厅;市级、县级自然资源部门

2

省自然资源厅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自然资源部门

3

省自然资源厅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城乡规划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城乡规划部门

4

省自然资源厅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修订)》(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政府(由市级、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或行政审批局承办)

市级、县级自然资源部门

八、生态环境领域(5项)

1

省生态环境厅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省级、市级、县级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2

省生态环境厅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中央编办关于生态环境部流域生态环境监管机构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9〕26号)

省级、市级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3

省生态环境厅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省级、市级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4

省生态环境厅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市级

市级行政审批局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5

省生态环境厅

排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市级

市级行政审批局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九、住房城乡建设领域(23项)

1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省级、市级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行政审批局(涉及公路、水运、水利、电子通信、铁路、民航总承包、专业承包资质,审批时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2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设工程勘察企业资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省级、市级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3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省级、市级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行政审批局(涉及公路、水运、水利、电子通信、铁路、民航行业、专业资质,审批时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4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供热企业经营许可核定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省级、市级、县级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市级、县级供热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市级、县级供热主管部门

5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燃气经营许可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省级、市级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市级燃气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市级燃气管理部门

6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7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商品房预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

8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环境卫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会同生态环境部门

市级、县级环境卫生部门

9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环境卫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环境卫生部门

10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环境卫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环境卫生部门

11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城市供水条例》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城市供水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城市供水部门

12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城镇排水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城镇排水部门

13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城市供水条例》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城市供水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城市供水部门

14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政府(由市级、县级市政工程部门或行政审批局承办);市级、县级市政工程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市政工程部门

15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市政工程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市政工程部门

16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绿化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绿化部门

17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绿化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绿化部门

18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19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20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各设区的市、扩权县餐厨废弃物处置、收集、运输从业许可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

21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城乡规划部门或行政审批局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市级、县级城乡规划部门

22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城乡规划部门或行政审批局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市级、县级城乡规划部门

23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城乡规划部门或行政审批局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市级、县级城乡规划部门

十、交通运输领域(12项)

1

省交通运输厅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省级、市级、县级

省交通运输厅;市级、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交通运输厅;市级、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2

省交通运输厅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省级、市级、县级

省交通运输厅;市级、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交通运输厅;市级、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3

省交通运输厅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省级、市级、县级

省交通运输厅;市级、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交通运输厅;市级、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4

省交通运输厅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省级、市级、县级

省交通运输厅;市级、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交通运输厅;市级、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5

省交通运输厅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

省级、市级、县级

省交通运输厅;市级、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交通运输厅;市级、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6

省交通运输厅

涉路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

省级、市级、县级

省交通运输厅;市级、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交通运输厅;市级、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7

省交通运输厅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8

省交通运输厅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市级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

9

省交通运输厅

经营性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认定(除使用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市级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

10

省交通运输厅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11

省交通运输厅

巡游出租车车辆《道路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车车辆《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核发(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12

省交通运输厅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市级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

十一、水利领域(12项)

1

省水利厅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172项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省级、市级、县级

省水利厅,市级、县级水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级、市级、县级水利部门

2

省水利厅

取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省级、市级、县级

省水利厅,市级、县级水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级、市级、县级水利部门

3

省水利厅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十四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级、市级、县级

省水利厅,市级、县级水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级、市级、县级水利部门

4

省水利厅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省级、市级、县级

省水利厅,市级、县级水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级、市级、县级水利部门

5

省水利厅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省级、市级、县级

省水利厅,市级、县级水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级、市级、县级水利部门

6

省水利厅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省水利厅,市级、县级大坝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级、市级、县级大坝主管部门

7

省水利厅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省级,市级,县级

省水利厅,市级、县级水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级、市级、县级河道主管机关

8

省水利厅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省级,市级,县级

省水利厅,市级、县级水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级、市级、县级大坝主管部门

9

省水利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水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水利部门

10

省水利厅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政府(由市级、县级水利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承办)

市级、县级水利部门

11

省水利厅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0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水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水利部门

12

省水利厅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61项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水利部门或者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水利部门

十二、农业农村领域(13项)

1

省农业农村厅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2.《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尾、翅、皮等。
第九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初步审查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级

市级政府(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或行政审批局承办)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2023年9月,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明确实行畜禽定点屠宰种类为猪、牛、羊、鸡、鸭。该条例已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

省农业农村厅

兽药经营许可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3

省农业农村厅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采集、采伐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条第二款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8〕1号)

省级

省农业农村厅(已委托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委托市级实施

4

省农业农村厅

对外提供种质资源、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2.《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件一),提交对外提供种质资源说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报农业部审批。(三)农业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通过的,开具《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见附件二),加盖“农业部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专用章”。(四)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持《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到检疫机关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五)《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和检疫通关证明作为海关放行依据。

省级

省农业农村厅(部分权限已委托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部分权限委托市级实施

5

省农业农村厅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级、市级、县级

省农业农村厅;市级、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6

省农业农村厅

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8〕1号)

省级

省农业农村厅(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已委托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委托市级实施

7

省农业农村厅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十四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第三条 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冀政办字〔2020〕216号)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提高种畜禽及其产品质量,促进全省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或个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省级、市级、县级

省农业农村厅;市级、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8

省农业农村厅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五条 蜂种、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2.《蚕种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3.《养蜂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七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8〕1号)

市级、县级

省农业农村厅(已下放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下放市县级实施

9

省农业农村厅

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野外考察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十五条 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由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批准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本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44号,条款号:附件第29项。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号,条款号:附件2第32、33项。

省级

省农业农村厅(已委托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受理)

省、市、县农业农村部门

委托下放

10

省农业农村厅

农药经营许可

1.《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省级、市级、县级

省农业农村厅;市级、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农业农村厅;市级、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11

省农业农村厅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16周岁;(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见附件2);(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八条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年龄资格上限可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适当放宽;
(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见附件3),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五)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九条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机电、船舶通信等专业的院校毕业生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健康及任职资历条件的,可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按以下规定分别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一)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一级船副、一级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二)高等院校专科(含高职)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二级船副、二级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助理船副、助理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内陆渔业船舶接收相应专业毕业生任职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渔业船员证书,应当参加考核。经考核合格,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换发相应的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3、《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省级、市级、县级

省农业农村厅;市级、县级渔业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农业农村厅;市级、县级渔业部门

12

省农业农村厅

渔业捕捞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省级、市级、县级

省农业农村厅(部分国家权限由省农业农村厅受理);市级、县级渔业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农业农村厅;市级、县级渔业部门

部分权限受理转报

13

省农业农村厅

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施或者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渔业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渔业部门

十三、商务领域(2项)

1

省商务厅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第十一条,《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 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令修订)第四条、第十二条,《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做好拍卖业务委托下放许可事项衔接规范拍卖行业监管工作的通知》(冀商规字〔2020〕2号),《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做好从事拍卖业务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冀商规字〔2022〕2号)

省级

省商务厅、市级行政审批部门(部分权限已委托市级实施)

省商务厅、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2

省商务厅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六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83项,《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规定》(冀商规字〔2020〕1号)

市级

市级行政审批部门

河北省商务厅、市级主管商务部门

十四、文化和旅游(文化市场)领域(13项)

1

省文化和旅游厅

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省级

省文化和旅游厅(部分权限已委托市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

省文化和旅游厅;市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部分权限委托市级实施

2

省文化和旅游厅

旅行社设立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旅行社条例》

省级

省文化和旅游厅(已委托市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

省文化和旅游厅;市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委托市级实施

3

省文化和旅游厅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旅行社条例》

省级

省文化和旅游厅(已委托市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

省文化和旅游厅;市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委托市级实施

4

省文化和旅游厅

导游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省级

省文化和旅游厅(已委托市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

省文化和旅游厅;市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委托市级实施

5

河北省文物局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部门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4〕17号)

省级、市级、县级

省政府(由省文物局承办);市级政府(由市级文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承办);县级政府(由县级文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承办,征得市级文物部门同意);省文物局;市级、县级文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文物局;市级、县级文物部门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同意”,省级委托市级实施

6

河北省文物局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省级、市级、县级

省文物局;市级、县级文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文物局;市级、县级文物部门

7

河北省文物局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部门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4〕17号)

省级、市级、县级

省政府(由省文物局承办);市级政府(由市级文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承办);县级政府(由县级文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承办,征得市级文物部门同意)

省文物局;市级、县级文物部门

“国有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同意”,省级委托市级实施

8

河北省文物局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市级、县级

省文物局;市级、县级文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文物局;市级、县级文物部门

9

河北省文物局

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省级

省文物局(已委托市级文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

省文物局;市级文物部门

委托市级实施

10

河北省文物局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09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二级、三级文物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69项:取消“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文物(二、三级文物除外)审批”。

省级

省文物局(已委托市级文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

省文物局;市级文物部门

委托市级实施

11

河北省文物局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款: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市级、县级

省文物局;市级、县级文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文物局;市级、县级文物部门

12

河北省文物局

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省级

省文物局(已委托市级文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

省文物局;市级文物部门

委托市级实施

13

河北省文物局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省级、市级、县级

省文物局;市级、县级文物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文物局;市级、县级文物部门

十五、卫生健康领域(18项)

1

省卫生健康委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省级、市级、县级

省卫生健康委;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卫生健康委;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省级权限委托雄安新区实施;省级部分权限委托各市和渤海新区黄骅市实施

2

省卫生健康委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省级、市级、县级

省卫生健康委;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卫生健康委;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省级部分权限委托雄安新区和各市实施

3

省卫生健康委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 号)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省级、市级、县级

省卫生健康委;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卫生健康委;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省级权限委托雄安新区实施;省级部分权限委托石家庄市、北戴河新区和正定、曹妃甸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

4

省卫生健康委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 号)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省级、市级、县级

省卫生健康委;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卫生健康委;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省级权限委托雄安新区实施;省级部分权限委托石家庄市、北戴河新区和正定、曹妃甸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

5

省卫生健康委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省级、市级、县级

省卫生健康委;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卫生健康委;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省级部分权限委托雄安新区和各市实施

6

省卫生健康委

医师执业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省级、市级、县级

省卫生健康委;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卫生健康委;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省级权限下放雄安新区实施,委托北戴河新区、大兴机场自由贸易区、各市、廊坊北三县、省城乡融合发展试点县、石家庄市高新区、渤海新区黄骅市实施

7

省卫生健康委

职业病诊断执业医师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省级

省卫生健康委

省卫生健康委

委托雄安新区实施;部分权限委托各市和渤海新区黄骅市实施

8

省卫生健康委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省级、县级

省卫生健康委;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卫生健康委;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省级权限委托雄安新区实施;省级部分权限委托市级和大兴机场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

9

省卫生健康委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市级

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卫生健康部门

10

省卫生健康委

护士执业注册

《护士条例》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省级、市级、县级

省卫生健康委;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卫生健康委;市级、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省级权限委托各市、雄安新区、大兴机场和曹妃甸自由贸易区、石家庄高新区实施

11

省卫生健康委

医疗广告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省级

省卫生健康委

省卫生健康委

委托各市、雄安新区和渤海新区黄骅市实施,部分委托北戴河新区、正定自由贸易区、廊坊北三县、省城乡融合发展试点县、石家庄高新区实施

12

省卫生健康委

医疗机构购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市级

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卫生健康部门

13

省卫生健康委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运输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省级

省卫生健康委

省卫生健康委

省内运输权限省级负责,委托各市、雄安新区实施;跨省权限国家负责,省级初审转报

14

省中医药管理局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省级、市级、县级

省中医药管理局;市级、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中医药管理局;市级、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

15

省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医疗广告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省级

省中医药管理局

省中医药管理局

委托各市、雄安新区和渤海新区黄骅市实施,部分委托北戴河新区、正定自由贸易区、廊坊北三县、省城乡融合发展试点县、石家庄高新区实施

16

省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 号)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省级、市级、县级

省中医药管理局;市级、县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中医药管理局;市级、县级中医药管理部门

省级权限委托雄安新区实施;省级部分权限委托石家庄市、北戴河新区和正定、曹妃甸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

17

省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 号)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省级、市级、县级

省中医药管理局;市级、县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中医药管理局;市级、县级中医药管理部门

省级权限委托雄安新区实施;省级部分权限委托石家庄市、北戴河新区和正定、曹妃甸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

18

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疾控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疾控部门

十六、应急管理领域(1项)

1

省应急管理厅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十七、市场监管领域(7项)

1

省市场
监管局

企业登记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市级、
县级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2

省市场
监管局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市级

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3

省市场
监管局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市级

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4

省市场
监管局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省级、市级、县级

省市场监管局;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省市场监管局;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5

省市场
监管局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省级、市级、县级

省市场监管局;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省市场监管局;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6

省市场
监管局

食品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省级、市级、县级

省市场监管局;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省市场监管局;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7

省市场
监管局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市级

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十八、广播电视领域(5项)

1

省广播电视局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省级

省广播电视局(由市级、县级广播电视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初审)

省广播电视局

2

省广播电视局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省级、市级、县级

省广播电视局;市级、县级广播电视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广播电视局;市级、县级广电部门

3

省广播电视局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省级

省广播电视局(市级、县级广播电视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均可受理并逐级上报)

省广播电视局

4

省广播电视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广电总局关于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审批事项的通知》(广发〔2010〕24号)

省级

省广播电视局(由市级、县级广播电视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初审;部分国家权限由省广播电视局初审)

省广播电视局

部分权限初审转报

5

省广播电视局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省级

省广播电视局(由市级、县级广播电视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初审)

省广播电视局

十九、体育领域(1项)

1

省体育局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7月1日实施)附件第336项
二、《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10〕21号,2010年7月4日施行)附件2第62项
三、《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条

省级、市级、
县级

省体育局;市级、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体育局;市级、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二十、国防动员领域(4项)

1

省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三、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2

省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3

省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除、迁移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标准化审批文本的通知》:附件1河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第28项“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除、迁移批准”,行使层级为“市级、县级”。
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实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畅通。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4

省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审批及人防工程改造审批

1.《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附件下放设区市、县级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36项“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审批”,下放后的实施机关: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标准化审批文本的通知》附件1河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第26项“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审批及人防工程改造、拆除审批”,行使层级为“市级、县级”。
3.《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4.《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不得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需要在上述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应当商得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措施,保证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损害。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二十一、林业和草原领域(9项)

1

省林业和草原局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省级、市级、县级

省林业和草原局(部分权限已委托市级林业和草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林业和草原局;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部分权限委托市级实施

2

省林业和草原局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省级、市级、县级

省林业和草原局;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林业和草原局;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3

省林业和草原局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省级、市级、县级

省林业和草原局(部分权限已委托市级林业和草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林业和草原局;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省级部分权限委托市级实施

4

省林业和草原局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5

省林业和草原局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风景名胜区条例》

市级、县级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6

省林业和草原局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省级、市级、县级

省林业和草原局(部分权限已委托市级林业和草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省林业和草原局;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省级部分权限委托市级实施

7

省林业和草原局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省级

省林业和草原局(已委托市级林业和草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

省林业和草原局;市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委托市级实施

8

省林业和草原局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审批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省级

省林业和草原局(已委托市级林业和草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由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初审)

省林业和草原局;市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委托市级实施

9

省林业和草原局

收购、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省级

省林业和草原局(已委托市级林业和草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由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初审)

省林业和草原局;市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委托市级实施

二十二、药品监督管理领域(9项)

1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省级

省药品监管局

省药品监管局

2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省级、市级、县级

省药品监管局(已委托市级药品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市级、县级药品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药品监管局;市级、县级药品监管部门

省级权限委托市级实施

3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市级

市级药品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药品监管部门

4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市级

市级药品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药品监管部门

5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市级

市级药品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药品监管部门

6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市级

市级药品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药品监管部门

7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省级、市级、县级

省药品监管局;市级、县级药品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药品监管局;市级、县级药品监管部门

8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市级

市级药品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市级药品监管部门

9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部分省级药品监管行政权力事项委托市级实施的批复》(冀政字﹝2018﹞66 号)

省级、市级、县级

省药品监管局(省级权限委托市级药品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市级、县级药品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药品监管局;市级、县级药品监管部门

省级权限委托市级实施

二十三、新闻出版领域(1项)

1

省新闻出版局

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省级、设区的市级

省新闻出版局;设区的市级新闻出版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省新闻出版局;设区的市级新闻出版部门

委托县级审批部门实施